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原金簡,2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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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蘊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乙○○、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1頁),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丙○○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原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3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向乙○○佯稱:會員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2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㈡向丙○○佯稱:先前購物帳戶有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0時2分許、6分許、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
告訴人丙○○之通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㈤被告之本件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家庭代工,才將本件銀行帳戶寄出,但伊換了手機,所有資料都沒了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反在對於使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據點、是否合法及承辦人真實身分等資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以手機與對方聯繫,即逕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年已36歲難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顯應知悉所謂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異於常情,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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