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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公然侮辱、」,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2、3行所載「民國112年3月29日21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日」;
附表編號5內容欄所載「出面解問題」,應更正為「出面解決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葉人榮如附件附表所刊登之內容,主要涉及告訴人之感情道德,縱使其中夾敘「渣渣」、「渣男」、「垃圾擊敗人」、「淦」等粗俗之意見表達及情緒用語,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另被告所指摘傳述者,僅屬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而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不罰。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刊登之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照片及居住區域,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及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
②為增進公共利益;
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出生年月日是我妻子告訴我,「頭份建國路陳家炒泡麵旁」之住址,從我妻子跟羅先生LINE對話看見的,至於熊貓外送員,是因為他跟我妻子都是熊貓外送員,我才知道這些事;
對方個資是我前妻說的,男生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講到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反面),然其竟利用臉書貼文及限時動態,逕自刊登本案個資,並指摘告訴人之感情道德低落,作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而與被告蒐集本案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是被告利用本案個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誹謗內容及利用本案個資,顯然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決意及計畫,而陸續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誹謗內容及利用本案個資,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本應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竟仍恣意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且不法利用本案個資,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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