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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及正益機車行」,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第10期」,應更正為「第11期」;
證據部分應增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繳款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徐英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將本案機出售予他人而侵占,致使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機車之價值非低,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應以本案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即新臺幣(下同)11萬6350元,認定為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交之分期款項及經強制執行之款項共3萬8931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餘未扣案之7萬7419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有再行繳交分期款項或經強制執行款項,自得於執行程序主張此部分款項已執行完畢,以免重複執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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