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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游庭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然僅單一指證,檢警並未因此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3年4月2日霄警偵字第1130005323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毒品類型、數量),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1003公克)送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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