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7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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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柺杖毆打陳玟靜」,應更正為「持柺杖揮打陳玟靜頭部,再持一旁酒瓶揮打陳玟靜頭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先後持柺杖及酒瓶揮打告訴人陳玟靜頭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為本案傷害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柺杖及酒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其警詢時所述:我隨手拿旁邊的柺杖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酒瓶則為其於案發地所拿取(見偵卷第147頁),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柺杖、酒瓶分別已斷裂、破碎(見偵卷第149、1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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