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3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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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君代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鐵架7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蕭君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門口處,徒手竊取施怡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經員警循線至蕭君代住處旁農田,查得其所竊取之鐵架7個(已發還施怡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君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怡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鐵架情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君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月17日出監),迄10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本案為典型的施用毒品成癮後伴隨發生的財產犯罪,被告對刑罰之感應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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