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8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車窗」,應更正為「兩側車窗(共4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琪荏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前配偶)關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陸續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然僅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