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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雅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韋雅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09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5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參之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5日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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