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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5時53分許」,應更正為「5時5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所載「3張」,應更正為「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
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本法第83條之1第1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3年2月1日發布施行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中,足以使閱者經由該項資料知悉其人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以下合稱少年事件)少年之紀錄、電磁紀錄、卷宗、有關資料及其備份檔案。」
經查,被告甲○○在臉書頁面刊登之系爭裁定第1頁內容,包含少年曾○瑜等5人(下稱本案少年)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等文字,而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事件所建立之審理紀錄,且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少年之有關資料」。
又被告刊登上開「少年之有關資料」,並未經本案少年本人同意,且參諸被告刊登時所發布之文字內容,顯非為本案少年本人之利益,是被告無故提供「少年之有關資料」,應已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刊登之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及間接識別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
②為增進公共利益;
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
而被告係因本院依法寄送系爭裁定始取得本案個資,然因不滿裁定結果,竟利用臉書貼文逕自刊登本案個資,並指摘本案少年「如此暴力」、「跟騷挑事」,作為貶抑本案少年之用,而與被告蒐集本案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參以少年楊○寧於偵查時陳稱:我們分別2個、3個坐在被告的左右,我們就討論要選什麼課,被告就突然很大聲跟坐在對面他女兒說話,我們就繼續討論我們的,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假裝電話,用臺語說「外配生的小孩都是瘋狗」,就走到對面跟他女兒一起坐,後面他拿起手機對我們拍照,說「太妹學生,要把照片放在網路上公審,看還笑不笑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而有辱罵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意,堪認被告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顯係意圖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利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
㈣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個資,顯然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個資,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系爭裁定不滿,本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評論,竟無故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且不法利用本案個資,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因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刊登上網之器具),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
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未將紀錄塗銷之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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