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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硯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羅秉竑、鍾承浩」應補充為「羅秉竑、鍾承浩(2人業經本院審結)」、第2列「21時39分」應更正為「21時15分」、第5列「嗣抵達上址遊藝場」應補充為「嗣同日21時39分抵達上址遊藝場」、第10列「足生損害於林文靜」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林文靜(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犯罪事實一第6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部分㈡第2至3列「公共場所」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硯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秉竑、鍾承浩,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卷內證據顯示其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自願到警局坦承犯行,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們直接到後龍高鐵站附近下車,搭著朋友的車去南部,後來想說不要弄得那麼複雜,就直接自己過來坦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下稱偵卷》第27頁);
以及本院電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其承辦人偵查佐邱靖浩表示:當初還在調閱通聯紀錄過濾名單,他們雖然有在名單內,但尚未調查到他們那邊;
當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就是他們所為;
三人是一起到場坦承犯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39頁)。
可知警方係於112年3月29日受理告訴人林文靜(下稱告訴人)毀損案件,旋即調閱川田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秉竑、鍾承浩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未清楚攝得被告五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57至69頁),警方根據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秉竑、鍾承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調查,亦僅查得車主為白牌車司機,又該司機所接獲之+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香港轉接電話,足見警方受理案件後,僅查得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未能知悉被告即為實際行為人,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秉竑、鍾承浩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曾皓晨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並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川田電子遊藝場之自動門、電風扇、玻璃桌、垃圾桶、休息桌、機台顯示燈等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9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所述,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所持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1支,雖為本案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鍾承浩所有,且已遭丟棄,業據同案被告鍾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121頁),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9頁,本院訴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詹硯文
羅秉竑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因故與林文靜之子曾皓晨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卓玟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林文靜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之川田遊藝場。
嗣抵達上址遊藝場,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下車並進入上址遊藝場,砸損林文靜所管領該遊藝場自動門、電風扇、玻璃桌、垃圾桶、休息桌、機台顯示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靜。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靜、證人卓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川田遊藝場受損照片在卷為憑,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而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量之不法行使而言,是不問以人或物為其對象,凡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或物件損壞之影響,而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硯文、羅秉竑、鍾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3人就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被告等人持工具砸店之行為,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妨害秩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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