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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時許」,應更正為「5時28分許」;
同欄一第5行所載「打開2樓房間窗戶之紗窗」,應更正為「打開2樓房間之紗窗(窗戶未關上及上鎖,紗窗則無防盜功能)」;
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內有機車鑰匙1支及護身符碎水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機車鑰匙1支及護身符碎水晶1袋未發還,價值約500元」,應更正為「內有機車備用鑰匙1支,均已發還」;
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文欽於偵查時證稱:海埔仔32之2號是我跟我哥哥的居所,我們住在那邊,案發時我跟我哥哥正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陳聖倫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跟他哥哥住在海埔仔32之2號,我是住在自己的門牌號碼住宅內,我跟告訴人平常各住各的,只是因為是親戚,所以2樓陽台沒有設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所住海埔仔32之2號2樓房間,係供其日常居住之場所,且對於其房間有獨立之監督權,應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另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房間的窗戶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我走到告訴人房間外面,看到窗戶沒有關,只有關紗窗,就打開紗窗從窗戶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81頁),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苗簡卷第11、13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房間之窗戶並未關閉及上鎖,而非阻隔出入之設備,紗窗之用途則僅阻隔蚊蟲進入,亦非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從告訴人房間之窗戶進入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黑色肩包、機車備用鑰匙均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1、45頁;
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稱其本案遭竊物品另有護身符碎水晶1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護身符碎水晶我真的不清楚,警察來時我就還他肩包了,有無水晶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有鑰匙,當時裡面沒有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1、81頁),而堅詞否認有竊得告訴人所稱之護身符碎水晶1袋,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該護身符碎水晶之資料(如照片、購買紀錄等),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有竊取告訴人所稱之護身符碎水晶1袋,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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