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50,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慶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