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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謝金龍(原名謝惠評)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列所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補充更正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 1、第1行「詹明珠(另行通緝)」更正記載為「詹明珠(另案審結)」。
2、第6-7行「便利利商店」更正記載為「便利商店」。
3、第12-14行關於被告黃詩庭就所犯毀損之犯意部分更正記載 為「黃詩婷知悉丟擲曾亞螢所攜帶之包包極可能使包包內所放置之物品(含手機等物),因碰撞受到損壞,仍以縱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的不確定故意」。
4、關於告訴人曾亞螢之傷勢部分更正補充記載為「右側頭部挫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臉部擦傷2*1公分、2*1公分、2*1公分、2*1公分、2*1公分及2*1公分、右側拇指挫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中指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無名指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大腿挫傷及瘀傷8*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及瘀傷3*3公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共犯詹明珠於警詢之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遇有問題本應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開方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黃詩婷另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程度,被告黃詩婷毀損之物品及其情節,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物品損壞等問題,雙方有以給新臺幣(下同)200元當作工資,事後又補給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謝金龍自述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徒手下手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詩婷部分,就其所犯各罪,參酌所犯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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