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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毛重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所載。
惟本案判決中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漏未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後。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3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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