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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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31號、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及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112年4月17日前」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前」、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及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所載「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3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3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3列及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4列所載「匯入」均應更正為「轉帳至」;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2、5列所載「匯款」均應更正為「轉帳」;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4、6列所載「匯入」均應更正為「轉帳」;

附件二併辦理由第6列及附件三併辦理由第7列及附件四併辦理由第7列所載「匯款」均應更正為「轉帳」;

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㈢「開戶人資料」應更正為「告訴人丙○○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及附件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及附件四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李月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丁○○(下稱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甲○○、丙○○、戊○○(下合稱告訴人乙○○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31號、第182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告任意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乙○○等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乙○○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5、31、37、47、4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等4人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刮刮樂彩券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並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下稱偵12253卷》第145頁),且為輕度障礙之健康狀況,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253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乙○○等4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軟體與乙○○攀談,佯稱可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6時45分、同日16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4426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諱言申辦渣打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渣打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渣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另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開立之渣打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
然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信用工具,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再者被告自陳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情相違,令人費解,說詞甚為可疑。
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渣打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顯然係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後,供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現金之工具,其提供帳戶之犯行甚明。
且一般持有提款卡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
被告自稱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上開貼有密碼之渣打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可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渣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繫屬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渣打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德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使用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9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渣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德股)審理繫屬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渣打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德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戊○○於112年1月28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截圖、渣打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渣打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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