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11,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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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號、第12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業經本院審結)與少年吳○福(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少年吳○福商借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使用,丙○○取得甲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解志堯』、『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前,刊登供投資人賺錢獲利的網站(高登網站)吸引他人瀏覽,經乙○○瀏覽並於該網站註冊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iaMing執導」加乙○○為好友並私訊之,該「ChiaMing執導」向乙○○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投資方案,於3日後會將投資獲利的3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11日12時7分、8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後,再由丙○○聯絡甲○○與少年吳○福於翌(12)日0時8分、0時10分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由少年吳○福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甲○○,之後甲○○再交予丙○○,丙○○嗣則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使用,丙○○得知甲○○之乙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告知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利用網路刊登代客操作賺錢方式吸引他人瀏覽(高登網站),並連結LINE以便私訊聯絡,經丁○○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iaMing執導」私訊聯絡後,該「ChiaMing執導」向丁○○佯稱:可以提供10萬元供其操作,大概2小時候就可變成120萬元至15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9時23分、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再由丙○○聯絡甲○○,甲○○遂與丙○○共同駕車前往卓蘭郵局,由丙○○下車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0月15日12時47分、49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甲○○則在車上等候,丙○○嗣則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丙○○、少年吳○福(下稱丙○○、少年吳○福)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17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少年吳○福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76頁),惟丙○○、少年吳○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少年吳○福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少年吳○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讓被告行使詰問權,被告則捨棄對少年吳○福之詰問權(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5頁),故上開偵訊證述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一第176、本院訴緝卷第234至2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跟少年吳○福一同去提款及將少年吳○福交付之提領款項轉交予丙○○;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與丙○○共同至卓蘭郵局,由丙○○持其提款卡去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丙○○叫我去跟吳○福拿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只有借提款卡給丙○○,丙○○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丙○○沒有提款卡,叫我提供帳戶給丙○○的朋友匯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4、176頁)。

二、經查: ㈠丙○○聯絡被告與少年吳○福於108年9月12日0時8分、0時10分許,共同前往卓蘭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少年吳○福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37至240頁),核與丙○○(本院訴緝卷第214至215頁)、吳○福(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訴卷一第230至2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少年吳○福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查(少連偵卷第81頁)。

另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8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第7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少連偵卷第7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75至80頁)、甲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卷第85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將其乙郵局帳戶出借予丙○○使用,被告與丙○○共同駕車前往卓蘭郵局,由丙○○下車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8年10月15日12時47分、49分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被告則在車上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訴緝卷第240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3269卷》第159頁,本院訴緝卷第216、240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69卷第71至73頁)、丙○○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偵3269卷第75頁)在卷為憑。

另告訴人丁○○受詐騙而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偵3269卷第55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9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9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9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69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269卷第6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相片(偵3269卷第69頁)在卷可參。

是甲、乙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堪可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解志堯」、「小宇」叫我找人借帳戶跟去領錢,所以我去找甲○○跟吳○福借帳戶,然後叫他們領錢,我都有跟他們講,借帳戶的目的就是娛樂現金版要用的,就是娛樂城賭博那些金流的錢要用的,是博弈的所得要領取,因為那時我對吳○福沒有那麼信任,所以請甲○○去看著吳○福把錢領出來拿回來給我,乙郵局帳戶部分,甲○○知道是要領什麼錢,我向甲○○、吳○福借帳戶時,就有跟甲○○、吳○福說這個錢是我去博弈娛樂所得騙來的,他們就是知道這一點,所以才會借我,甲○○才會幫我去找吳○福跟他去領錢,甲○○也知道匯進去吳○福帳戶裡面的錢是詐騙的錢;

甲○○會同意借我帳戶,他也知道說這個錢是詐騙來的,然後我也會給他報酬,所以他才借我的,不然他怎麼會平白無故借我帳戶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213、215、216、221、222、224、226頁)。

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與甲○○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3頁),是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加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凌晨時分,特地陪少年吳○福去領錢後轉交予丙○○,若為合法之匯款,為何需要急著在凌晨時分也要去提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與丙○○是鄰居,認識許久的朋友(本院訴緝卷第241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因為我們平常時在聚的時候,我身上會帶蠻多現金的,他們就說你怎麼會那麼有錢,我就講我的工作來源,就是做娛樂城的,然後騙人家,就是洗人家,然後拉會員,然後叫人家來投入錢,然後可以再找到大量的錢,意思就是說騙人家的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9頁),足徵被告知悉匯入少年吳○福甲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方會應丙○○之告知而特地陪同少年吳○福去領款,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丙○○上開被告知情丙○○向被告借用乙郵局帳戶係供詐騙款項匯入之證述外,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丙○○發訊稱:「當初前面你們幫我,我沒給你們錢嗎」(本院訴卷一第181頁),被告發訊稱:「那是誰保證不會出事的」(本院訴卷一第183頁)可為佐證,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證陳:就是他們借我帳戶,我有給他們錢,他們幹嘛講話說的很像他們幫我做義務的一樣,我有保證沒什麼事,這個就是在洗腦的一部分,就是類似於是跟甲○○他們講說這個很好賺,雖然說是非法的,但是不會出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丙○○有告知其借帳戶是收娛樂城的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2、241頁),已與被告辯稱丙○○說借帳戶是朋友要匯款云云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接受丙○○指示陪同少年吳○福領款後,將少年吳○福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丙○○,顯然被告已知悉參與之人數在3人以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加重條件。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僅係提供乙郵局帳戶資料予丙○○,並未參與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以上開加重條件及正犯相繩,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本院訴緝卷第2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丙○○、少年吳○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提供乙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係89年8月6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吳○福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為圖金錢利益參與本案,取得少年吳○福所提領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丙○○;

又任意提供其乙郵局帳戶資料供丙○○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應予非難。

併考量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陪同少年吳○福領款後轉交與丙○○;

坦承提供乙郵局帳戶資料予丙○○,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轉交少年吳○福所領款項予丙○○,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提供乙郵局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擔任服務員、月薪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3歲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並無取得報酬(本院訴緝卷第221、224頁),被告亦供陳並未取得報酬(本院訴緝卷第221、240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二部分,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有取得5萬元之報酬(本院訴緝卷第217頁),惟被告否認有取得5萬元,供陳:因為那時候我欠他1萬多,想說用這個方法,我借他郵局卡,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丙○○領完錢之後並沒有分錢給我,他就說我欠他錢的抵銷,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2、233、241頁)。

被告承認是抵銷1萬多元債務,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非實際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告訴人丁○○)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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