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羿安」之成年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
-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五、被告等與「姚羿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 六、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七、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 八、量刑
- 九、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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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王志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陸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羿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姚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羿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乙○○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及帳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予乙○○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甲○○,甲○○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後甲○○再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康敏郎、吳文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嗣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09、199、201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06至207、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億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49、125至131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8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10026183號函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61至85、95、187至193頁),且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1紙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79萬元,並當場交付先前在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文件,及嗣後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朋友「姚羿安」請伊幫忙向乙○○收取欠款,伊沒看「姚羿安」傳真來的文件,就直接放到信封袋內,「姚羿安」說那是乙○○簽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00、204至208、211頁)。
經查:㈠「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及帳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甲○○,被告甲○○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後被告甲○○再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本院卷第139至140、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告訴人及證人楊億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27至49、119至120、185至186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8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10026183號函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61至85、95、187至193頁),且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1紙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有人欠他錢,請伊幫 忙拿,並說有收到的話,就分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208頁),可見被告甲○○僅需出面向告訴人收取7 9萬元現金,竟預計可賺取高達20萬元,有受託內容與高 額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
而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學 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有一定智識程 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當可判斷此受託取款及 預期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所謂「欠款」實係幌子, 「姚羿安」委託收取之款項實有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高度可能。
再者,倘告訴人欲返還高達79萬元之欠款, 衡情直接以匯款方式處理即可,豈有可能捨近求遠而先 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再當面交付予受託取款之人?然 「姚羿安」卻願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出面取 款,自有蹊蹺,且被告甲○○甫於110年7月14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指示,向傅蓮娣收取8 2萬元後,因良心不安遂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此距其本案受 「姚羿安」委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久,警覺理應已有 所提昇,竟仍執意為之,是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警方自告訴人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採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與被告甲○○相符乙節,有上開鑑定書、苗栗分局函文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曾直接碰觸該收據。
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那是「姚羿安」傳真到超商的,伊取得後放到信封袋內,之後再交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211頁);
倘其未閱讀在超商取得之傳真文件內容,何以確認未誤取他人文件,或無傳真不全、列印不清之情事,是衡情被告甲○○顯然知悉其在超商所取得由「姚羿安」傳真之文件及嗣後交付予告訴人者,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甚明。
此外,倘告訴人所予被告甲○○交付之現金係欲返還「姚羿安」之欠款,衡以一般借貸常態,被告甲○○所應交付者應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原本,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僅取得傳真之本票影本,而任由本票原本仍為「姚羿安」持有。
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並足認其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臺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容有誤會),揆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姚羿安」致電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被告甲○○復上繳予「姚羿安」,其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等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等與「姚羿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八、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康敏郎、吳文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犯後之態度,暨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泥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燒肉店打工、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209至210、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九、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固為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該些公文書中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㈡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請伊載甲○○會貼補油錢,但伊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會分伊20萬元,但伊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甲○○交付予「姚羿安」,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 3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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