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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昇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永春」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育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父張永春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其父之名義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欄位填寫個人資料,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保證人欄位之「張永春」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蕭玲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張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昇為向蕭玲玲承租位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3樓之3之房屋,需填載保證人資料,未事先徵得其父張永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冒用其父張永春之名義,擅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填寫張永春之姓名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並持向蕭玲玲行使之,用以表明張永春願擔任其承租上開房屋之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蕭玲玲,嗣因張育昇未按期繳納租金,蕭玲玲又無法找到張永春求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玲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填寫張永春之姓名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並自承已經快要10年沒有跟張永春聯絡,且聽說張永春已於108年間跑路等語,證明被告並未徵得張永春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張永春之戶籍資料、地址簡表 查得張永春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區0鄰○○0號,佐證被告簽署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前,並未與張永春取得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張永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偽造張永春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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