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09年8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藥錠與被害人乙○○服用,並取走如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至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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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上10時2分許,藉由一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2之6A11室之居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向乙○○佯稱服用藥錠利於行房助性,致乙○○信以為真時,反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Zolpidem),具有嗜睡作用之藥錠3顆(無包裝、白色、長橢圓形之藥錠,下稱本案藥錠)使其服用,待乙○○熟睡不能抗拒時,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11分許離去。
嗣經乙○○於同日(14日)下午3時12分許清醒,發現甲○○及附表所示物品均不見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藥錠與被害人乙○○服用,並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節,惟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這是安眠藥,我拿走東西的時候也有告知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來看被告也許真的是下藥,但從後續被告拿走的物品來看,當下如果真的是取財目的,應該不會拿這麼便宜的東西,比較有可能是被害人睡著以後臨時起意取走,應無強盜犯意等語,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109年8月13日晚上10時2分許,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2之6A11室之居所,被告提供本案藥錠供被害人服用後,取走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緝162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本院第53頁至第60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08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藥錠照片(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服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藥錠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使被害人服用本案藥錠後,被害人即陷於昏睡狀態,被害人清醒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見,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服用被告提供給我的本案藥錠3顆後,過沒多久就睡著了,醒來的時候已經是隔日(109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之後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
嗣被害人經警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驗尿液送驗,檢出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086號鑑定書在卷(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
再者,本案藥錠所含之佐沛眠(Zolpidem)成分,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其主要效果為鎮靜作用,並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昏欲睡等副作用之情,有佐沛眠網頁說明在卷(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從而,被害人於服用本案藥錠後,當會受佐沛眠成分影響,其掌控思維及精神功能之中樞神經受到抑制,進而平靜、漸趨無法思考、再陷於昏睡狀態,是被害人指證於服用本案藥錠後,陷於昏睡狀態等事實,堪予採信,足認被害人服用本案藥錠後確實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㈢被告使被害人服用本案藥錠時,當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被害人租屋處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一同帶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來我租屋處聊天,之後被告主動拿3顆沒有包裝盒子的白色藥錠給我吃,跟我說可以增加性功能助性,我沒有服用過助性藥物,所以想要嘗試。
我也不知道要吃多少顆才有效用,所以被告給我多少顆,我就服用,吃完藥之後我就昏睡到隔天下午。
我平常沒有服用助性藥物的習慣,只是想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跟被害人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我是給被害人類似威而鋼的藥,我總共給被害人吃3顆藥,1顆安眠藥,2顆助性藥等語(見偵緝162卷第83頁;
本院第56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是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衡情,男性服用助性藥物多係於發生性行為前為之,且男女朋友間發生性行為亦屬常見,佐以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紀錄提及「讚起來的藥」(見偵緝162卷第13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講男女朋友沒有起來,吃看看壯陽藥」等語(見偵緝162卷第13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被告並以助性為由提供本案藥錠使被害人服用。
是可認被告確曾以欺瞞藥物作用之方法,使被害人服用本案藥錠。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給被害人的本案藥錠是我看醫生取得,醫生告訴我1天服用1顆,沒有效果才服用第2顆,我當天給被害人服用3顆,被害人於晚上10時許服用,大約在晚上12時許就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
即被告於明知本案藥錠具有嗜睡作用之情形下,卻使被害人逾量服用,實已加乘藥錠帶來之嗜睡作用,而依被害人前開證述,亦知被害人於服用本案藥錠,確實受到藥錠成分影響,陷於昏睡不能抗拒狀態。
⒊綜上,當認被告以欺瞞方式使被害人逾量服用具有嗜睡作用之本案藥錠,係為確保被害人陷於昏迷不能抗拒狀態,方能有恃無恐,在充足之時間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更能從容不迫離開本案發生地,堪認被告給與被害人本案藥錠之際,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以藥劑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之強盜犯意。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以何種理由使被害人服用本案藥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是跟被害人說這3顆藥錠都是睡眠作用,我沒有跟他說威而鋼,是他聽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不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講說這個是睡眠的藥,本來要做一個事情,打算醒來再做,被害人服用藥物後1個多小時就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意指被告自述其向被害人稱要等待被害人睡醒後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卻以欺瞞方式、使被害人逾量服用本案藥錠,陷於不能抗拒時,即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離開本案發生地,並未等待被害人清醒,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其自述承諾被害人要於睡醒後再發生性行為之詞,顯不相符,更可彰顯被告主動提供本案藥錠之際,當具有使被害人喪失抵抗力,而取得財物之意圖,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被害人陷於昏睡狀態後,方臨時起意取走財物之詞,無足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尚包含磁扣1組等情,然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有2組磁扣,我當天把磁扣放在住家電視機旁的辦公桌上等語(見他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磁扣有2組,被告拿走的是我隨身攜帶,放在脫下來外衣裡的那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可見被害人自稱失竊之磁扣於案發當天究竟置於何處,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拿附表所示之物,沒有拿磁扣,當天離開本案案發地時,是其他住戶幫我感應大門、電梯等語(見偵緝162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116頁),其陳述前後相同。
且本案案發地為集合式住宅,縱使被告係於凌晨離開案發地點,然有作息不同之多人出入當屬常情,可認被告所辯具一定可信度。
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磁扣之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當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之性質、前案曾經入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相似,情節亦均與使用昏迷藥劑相關,顯見被告對刑罰法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恣意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服用逾量藥劑,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順利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質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就本案藥錠之說法再三翻異,使本案陷於膠著難辨之狀態,其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及被害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社群軟體留言截圖、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見偵緝162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調偵緝22卷第25頁、第2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誠懇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情。
並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未與他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均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賠付1萬元予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至被害人雖陳稱共受有14,000元之損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共9,000元+現金5,000元=14,000元),然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具有如此高昂之價值,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至被害人當時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2之6A11室租屋處向被害人借錢時,知悉自己因睡眠障礙,依醫師處方取得之本案藥錠,含有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之佐沛眠(Zolpidem)成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向被害人佯稱本案藥錠有護肝功能,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服用後隨即因藥效發作而昏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086號鑑定書為其依據。
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知道不能將醫師給的處方藥物提供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安眠作用的藥物屬於管制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確實將包裝載明「Zolpidem」字樣,並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本案藥錠提供與被害人服用,業如前述。
㈡然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就醫者自醫師處取得之處方藥物,應僅能注意服用劑量、方式,難以要求就醫者需就藥錠上所載之文字詳細查詢並加以瞭解,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餘回收者,依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本案藥錠為第四級毒品。
故被告雖將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本案藥錠,以欺瞞、逾量方式使被害人服用,惟在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下,尚不能認為被告具有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
㈢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強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洗面乳 1瓶 2 洗髮乳 1瓶 3 潤絲精 1瓶 4 牙膏 1條 5 手洗精 1瓶 6 現金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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