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5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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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哲輝知悉現今網路上購物之假商品眾多,兩岸間販賣假貨之新聞亦層出不窮,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之「日本松下電池」(下稱本案電池商品)非自日本製作後原裝進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6時29分許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work20」,刊登販售本案電池商品,並虛偽標示本案電池商品係日本原裝進口,致王寶龍陷於錯誤,誤認該電池係日本製造後原裝進口,而於111年6月3日6時29分許,在該蝦皮拍賣賣場下單訂購本案電池商品3個,並於111年6月5日,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萊爾富苗苑店取貨付款新臺幣(下同)451元(含運費)。

嗣王寶龍收取本案商品後,發覺產地為中國大陸,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寶龍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朱哲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蝦皮拍賣帳號「work20」,刊登販售本案電池商品,而告訴人王寶龍於111年6月3日6時29分許,在該蝦皮拍賣賣場下單訂購本案電池商品3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誌犯行,辯稱:本案電池商品是伊從淘寶網所購買,當時淘寶網上有寫本案電池商品是從日本進口,所以伊才會在蝦皮拍賣賣場上寫是日本原裝進口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蝦皮拍賣帳號「work20」,刊登販售本案電池商品,並於上標示「日本原裝進口」,而告訴人王寶龍於111年6月3日6時29分許,在該蝦皮拍賣賣場下單訂購本案電池商品3個,並於111年6月5日,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萊爾富苗苑店取貨付款451元(含運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4頁),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9004S號函及函附用戶申設、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訂單明細、訂單商品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電池商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65至73、11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本案電池商品上,並無標示「日本製造」,亦無標示「日本原裝進口」等文字,有本案電池商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電池商品是伊從淘寶網所購入,非直接自日本進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電池商品並非是被告自日本原裝進口無訛。

㈢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網路上購物之假商品眾多,兩岸間販賣假貨之新聞亦層出不窮,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經營賣場、進口批發商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既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經營賣場,則其對於商品之細節、品質、來源應特別注意是否標示正確。

又被告於110年4月至110年11月間,因於蝦皮購物賣場上販賣「日本進口松下18650電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經檢警調查,雖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32、1233、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歷此調查程序,被告更應審慎確認其所販賣電池商品標記之內容。

惟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本案電池商品是伊從淘寶網上所購入,對方說是日本進口,但是沒有附上任何自日本進口之證明文件,伊也不確定是不是日本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於出售商品時標示「日本原裝進口」,則該商品是否為日本製造後原裝進口,必然為被告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被告自無僅憑淘寶網賣家口頭聲稱是日本原裝進口,即遽信為真之理。

顯見被告已預見自淘寶網購買之本案電池商品可能非自日本製造後原裝進口,卻漠不在乎,仍於蝦皮拍賣賣場上標示本案電池商品為「日本原裝進口」,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本案電池商品並非「日本原裝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淘寶網上有寫本案電池商品是從日本進口,所以伊才會在蝦皮拍賣賣場上寫是日本原裝進口等語。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淘寶網購買本案電池商品之交易明細或聯絡資料,被告所辯顯屬子虛,當無可信。

㈤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陷於錯誤」,若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即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者,即屬當之。

查被告虛偽標記本案電池商品為「日本原裝進口」,而有關商品原產國,實屬交易上必要之點,攸關買賣雙方交易與否及價格議定,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選購電池時,除品牌、價格外,原產國亦為消費者重要考量之點,因原產國常與商品品質優劣有所關聯,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告訴人於購買時,自會將商品是否為日本原裝進口列為必要考量。

被告於蝦皮拍賣賣場上虛偽標示日本原裝進口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售之本案電池商品為日本製造後原裝進口,而於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上下單購買,故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又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

均與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誌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所為僅1人受騙,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54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51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電池商品3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出售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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