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呂育儒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即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廖柏俊、「林承霖」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從事藝品加工、論件計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被告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廖柏俊、「林承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邱鉦峰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竟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至6月間,向徐婕姍(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使用,邱鉦鋒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犯罪組織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2時前之某時,向呂育儒佯稱可匯款投注運動賽事云云,致呂育儒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30日18時54分許、110年7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難以查知流向。
嗣因呂育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徐婕姍收取帳戶後交付「林承霖」,「林承霖」並給予其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婕姍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7582號影卷) 證明告訴人呂育儒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徐婕姍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徐婕姍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