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8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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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丁○○、乙○○、戊○○及丙○○行使詐術,致丁○○、乙○○、戊○○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丁○○、乙○○、戊○○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求職遭囚禁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1年7月14日遭竊,伊當時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該車上,之後沒多久伊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47頁)。

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7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25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9至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求職遭囚禁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11年7月14日遭竊,伊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駕駛座旁之杯架,當日伊將車子取回時有大概檢查,當時伊僅發現少了幾個零錢,但沒發現提款卡不見,直到111年8月中旬左右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發現後伊有去掛失提款卡等語。

惟查:⒈就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底遺失的,伊於同年9月初去掛失。

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4頁);

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遺失,伊在之前桃園市○○區○○街0號4樓租屋處整理皮包還有看到,後來是在同年8月底整理皮包時發現提款卡不見;

伊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提供給別人,但是密碼是伊家裡電話,可能因為太簡單被盜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17頁、第21頁);

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他人得知你提款卡密碼?)無從得知,我真的不知道。」

、「(問:警詢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70至71頁);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稱:伊一開始辦卡時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提款卡放在何處等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帳戶遺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或詐騙)乙事有關,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⒉被告固辯稱:伊之前求職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遭「周姓少年」竊取,遭竊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

然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少年法庭通知書查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宗,被告所稱之「周姓少年」應為少年盧○翔,而少年盧○翔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111年7月13日20時許,伊先帶被告去星西門行旅1017室,111年7月14日8時許退房,期間伊確實有看守並軟禁被告,且沒收被告的手機不讓被告自由進出或聯絡他人,退房後伊改帶被告到旅居文旅606號房,到那邊伊就把手機還被告了,伊依「魚中魚」之指示於7月14日9時10分許帶被告到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辦帳戶,之後「魚中魚」又告知伊帶被告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匯豐銀行結束後,「魚中魚」就叫伊先帶被告回旅居文旅606號房;

伊是為了要找伊朋友出去玩,才會騙取被告的鑰匙把被告的車開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30至32頁),嗣少年盧○翔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將被告的車開走,但伊與朋友都沒有碰車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8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因車輛遭開走而報警時,亦僅稱:「(問:車內是否有其他貴重物品?)有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的行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50頁),並未稱其車上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23日遭用以取得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確與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北遭軟禁乙事有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詞,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不見的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中旬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9月14日始掛失i刷悠遊Debit(visa)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57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至遲應於111年8月底即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其處理方式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與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成年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行為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係代表個人負有保管、使用權責?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他人金錢係涉犯刑法詐欺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丙○○或與渠等和解(被告曾於本院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嗣後無故未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庭)之犯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即起訴書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因發票金額與購買商品金額不符,該筆款項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1時11分 1萬9,985元 2 乙○○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資料遭駭,導致多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1分 4萬9,917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7分 4萬9,106元 3 戊○○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誤植為加盟商,多刷一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帳單云云,復謊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銀行帳號及傳送身分證照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及提供資料。
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4 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陳家明,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先前消費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2萬7,998元 111年8月23日0時17分 1,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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