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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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杰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中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昱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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