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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樟
呂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晏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11公里900公尺處時(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不明原因靜止於中線車道上由被告呂偉峰駕駛搭載告訴人呂幸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廖晏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肇事後靜止於內側車道,又遭第三人朱志聰(未據告訴)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被告呂偉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7.8節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眼挫傷、肺炎、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告訴人呂幸真受有右前額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被告廖晏樟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併位移、雙手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廖晏樟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呂偉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晏樟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呂偉峰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晏樟、告訴人呂幸真、呂偉峰(由呂幸真任其法定代理人)間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廖晏樟對告訴人呂幸真所為過失傷害部分,雖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然業已表明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論罪時表示被告廖晏樟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幸真、被告呂偉峰受傷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之事,當認其純屬漏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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