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45,2023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家(地址不詳)中飲用啤酒3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29公里800公尺後龍交流道入口閘道處,適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見賴文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00)、車籍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