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5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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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香安告訴被告江原豪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美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江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原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適林香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向左迴轉,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江原豪,並讓其先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香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器質性腦症候群、水腦症及左足第一趾撕裂傷之重傷害。
江原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香安委由林美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原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9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131號函、現場照片共3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任,請酌情量刑,以持事理之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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