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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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8行「自該處」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鈞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僅將第3款移列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3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認被告之先前犯行均已處得易服勞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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