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0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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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許琇斐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最近一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過往所科處之刑度,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許琇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土牛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環市路口,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琇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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