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0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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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林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頭暈、右手肘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
被 告 林政樺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譯文,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游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譯文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頭暈、右手肘擦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譯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游俊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譯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併頭暈、右手肘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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