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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澤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和路二段437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打左轉燈後應依方向燈指示行進,不應再改變行進方向,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打左轉方向燈後,竟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告訴人胡喬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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