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2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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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志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誌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唐玟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玟傑告訴被告董志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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