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4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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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東興路之88酒吧」更正記載為「東興路88號之喝采PUB」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理由及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上開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時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經檢察官陳述主張被告所犯前後案之情節及本件應加重其刑;

本院並告知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未能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前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41頁),仍於酒後騎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有雙極疾患(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家庭狀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70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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