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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誠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正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田街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前行,致撞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由告訴人黃翠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左臉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翠安告訴被告曾正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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