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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林秋玫告訴被告黃福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偵查終結,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12年11月13日收文乙節,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11月10日公函其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12年11月20日苗檢熙身112調偵188字第112903154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黃福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壽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與和仁街7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秋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71巷道行駛而欲左轉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林秋玫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式骨折併跟骨足背皮膚壞死、恥骨骨折及左薦骨折併薦髂關節分離、膀胱破裂、左第五蹠骨骨折及左側八至十肋骨非移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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