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7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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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宣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宣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並補充「被告盧宣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而侵害數法益(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佑誠、張維佑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盧宣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宣麇(原名:盧慶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鄭佑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維佑,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佑誠及張維佑之人、車倒地,鄭佑誠因而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張維佑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盧宣麇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佑誠、張維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宣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佑誠、張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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