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8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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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妹



彭銀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妹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與新庄街3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被告彭銀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32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葉玉妹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彭銀禮則受有雙膝擦傷及左腕、左髖、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葉玉妹、彭銀禮肇事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葉玉妹、彭銀禮均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玉妹、彭銀禮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玉妹、彭銀禮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葉玉妹、彭銀禮已調解成立,被告葉玉妹、彭銀禮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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