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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店家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迴轉穿過對向車道內停等車陣之間隙至對向道路外側,適有告訴人陳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路邊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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