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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王宏文與告訴人陳碧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三點並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
等語明確,且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5月24日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核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卷內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38號調解書、本院111年5月24日苗院雅民和111核524字第14089號函無誤,依上揭規定,本件即不得再提起告訴,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苗栗分局警備隊所提起之告訴(見偵卷第21頁),即非合法。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部分,則屬告訴人得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民事事件,無礙本件已視為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文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玉清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玉清大橋1010路燈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前方蔡佩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碧雲、蔡欣芳、蔡欣倫(蔡佩珈、蔡欣芳、蔡欣倫均未提出告訴)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蔡佩珈所駕駛自小客車,該車又在推撞前方由邱詩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邱詩儒未提出告訴),致陳碧雲受有頭皮挫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文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並不慎追撞蔡佩珈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蔡佩珈所駕駛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蔡佩珈、蔡欣芳、蔡欣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蔡佩珈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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