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訴,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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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應補充「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8列之「前方」應更正為「右前方」、第9列之「後方」應更正為「左後方」、「致其受有…」應補充為「致其傾倒碰撞同向右前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滑入本案車輛下方遭輾壓,受有…」;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1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滿半年(見相驗卷第51頁),經驗不足,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不但使被害人曾阿泉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與其僱用人共同賠償新臺幣43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200萬元),並已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50、58-1、83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需幫忙務農之父親支應家庭開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後面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阿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聖文前方,遭陳聖文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其受有頭頸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軀幹體腔破裂、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聖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阿泉女兒曾麗君、配偶曾徐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富晟、李承芸、曾徐秀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君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參考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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