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訴,4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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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家瑜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往義民街方向(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對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行人萬秀珍亦疏未注意中華路與中華路96巷處設有人行天橋,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從中華路132號前步行穿越(即東往西)中華路至邱家瑜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因邱家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萬秀珍,致使萬秀珍彈飛倒地,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腦挫傷,最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2年1月31日2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邱家瑜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其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秀珍之女葉明慧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家瑜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醫院急診病例、苗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3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45至47、53、55、61至79、81至107、109、119、121至148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卷第3、1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地點,係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對面車道,該處並未繪設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而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見相卷第45、63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2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及付款明細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175、17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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