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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綉玲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嗣被害人楊泳豪(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綉玲、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泳豪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
嗣陳莛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泳豪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也反應不過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泳豪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至遭楊泳豪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能注意。
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失,顯失允當。
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不具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泳豪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綉玲、丁車駕駛楊泳豪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
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
約過了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
上開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證述並不一致。
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
況且,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
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
又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基此,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
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
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
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
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泳豪所駕丁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泳豪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泳豪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泳豪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人存疑。
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
且被告是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亦仍有可疑。
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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