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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證人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之被害人林孟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被告右後方直行時,因被告突然右轉而閃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證人李冠緯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
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冠緯、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伊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惟未見後方有機車伊才右轉,伊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伊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慢慢往前行駛,但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並快速接近被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是屬於同一車道前後兩車之關係,被告不可能注意到右後方超速行駛之被害人乙車而可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⑴畫面時間06:52:52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往畫面右方前進;
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
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向右偏轉;
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
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於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擊。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右轉彎時有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之過失,然查: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
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著有規定。
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度較偏、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以及有被電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重要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有貿然右轉之情形。
⒊關於「有無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之部分: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此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或兩旁之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而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者,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能預見到會造成事故發生,且對該駕駛人而言有可能加以防範、因應之各種因素(例如:接近紅綠燈時前車可能放慢、岔路可能有其他車輛駛出、路口可能出現穿越馬路之行人或側向來車等,均屬一般可得預見之狀況),此乃基於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對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屬於突發無可預見之狀況,即無從認為駕駛人有義務透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方式加以防免。
⑵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
⑶又被害人乙車於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彎行為時,正逐漸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被害人視線上應可見被告甲車正為右轉彎之行為,此時兩車間仍有一定距離,且依現存卷證既未能證明被告甲車右轉彎前未打方向燈,理由詳見前述,而被害人此時非但未煞車,反而仍以平均時速每小時63公里超速行駛,被害人上開超速之行為,顯已大幅壓縮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被告、被害人之反應時間。
此外,被害人乙車碰撞被告甲車右後方之排氣管位置,業據證人李冠緯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8頁),復有甲車車損照片2張(見相卷第105頁)存卷可參,益徵兩車碰撞時,被告甲車右轉彎之行為已接近完成,堪認被告此時亦已無何迴避之空間。
是綜合當時之道路環境條件、路權歸屬及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合理預見能力等各節,衡情被告於右轉彎之際,實無從及時反應位於後方之被害人行車動態,亦無從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在速限僅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道路上,竟會有機車自後方超速行駛而來並追撞甲車右後方之排氣管。
準此,被告對於上開他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亦無充足之時間、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
⒋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若事故當時右轉之被告甲車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光,則①被害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00958號、112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48073號函2份在卷可參(見偵387卷第125至12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至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固認:被告駕駛甲車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右方向燈,則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未注意同向右後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②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未依速限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該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然該覆議意見並未充分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期待被告在面對被害人自其後方突然超速行駛至右後方之行為,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之可能性,是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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