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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對蘇永銘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因不服場舍主管之管教及出言不諱,已有暴行之虞,遂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112年11月21日19時0分解除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暴行之虞,戒護人員為保護他人安全,認有急迫情形,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僅約2小時12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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