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偵聲,8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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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87號
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坦承犯罪,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且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親情足以產生一定之牽制,可確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續,請繼續羈押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並考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細載明),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尚未販賣即遭查獲,嗣於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始坦承販賣「喵喵」予「白目龐」及「阿克」,足見其對於販毒對象曾有所隱瞞,不無避重就輕之情。

再被告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大量毒品原料及毒品咖啡包,顯見其資力充足,且販毒管道規模非微。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販毒犯罪鏈中之層級應非低,而證人即販毒對象尚未到案,仍待檢察官追查釐清,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復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準此,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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