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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燕茹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嗣吳承憲(通緝中)輾轉自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隨即於11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電話,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使用後,瀏覽該虛擬寶物交易網,發現甲○○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帳戶之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收購其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AZ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6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吳承憲,詎吳承憲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後,隨即將密碼變更後出售給不知情之邱廉証,並拒絕付款給甲○○,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手機遊戲,用完後就把SIM 卡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請門號是為了遊戲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12頁)。
㈡經查: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向遠傳公司所申辦,經吳承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電話,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使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施用詐術取得其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密碼,詎吳承憲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拒絕付款給甲○○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季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7頁、第191至194頁、第221至22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 年7 月5 日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 日函文暨附件、甲○○資料報警檔案、吳承憲資料報警檔案、魏巧玲資料報警檔案、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被害人提供與帳號購買者聯繫記錄、證人邱廉証所提供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14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171至1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吳承憲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辦電話卡是為了玩遊戲,該電話卡我沒有賣,是辦完隔2-3天就掉了,當天辦了4-5張門號都掉了;
我不知道掉幾天了,放在夾鏈袋內並放在包包內,包包內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等語(偵卷第193頁);
於本院中供稱:我辦卡只為了玩遊戲,之後就丟了,我不知道會被撿走,所以我就直接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知被告就本案門號SIM 卡究係遺失或是自行丟棄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辯稱,已難輕信屬實。
⑵又時下生活與行動電話、網路密不可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與他人聯繫溝通、行動上網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縱未隨身攜帶亦會妥善保管,且近年來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理應知悉專屬個人通訊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丟棄,縱令門號SIM 卡不慎遺失,亦將儘速辦理停話,一方面避免門號遭人盜打造成之金錢損失,另一方面也應避免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
然被吿於偵查中供稱:辦完隔2-3天就掉了,沒有報警也沒有跟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等語(偵卷第193頁),可知被吿早於111年5月中旬就已知悉其多個門號SIM 卡(含本案門號)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卻未對上開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其行止實與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通常反應有違。
⑶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
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則本案門號絕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⑷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遠傳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期間申辦、除本案門號外之30多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76至182頁),且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焉有不加妥適保管、慎重處理SIM卡之理;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
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約2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152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又曾有詐欺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卻仍率然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提供與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實行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有可議;
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支、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 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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