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簡上,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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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高佩詩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高佩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田春梅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0號住處床下櫃子內,竊得田春梅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得手。
嗣經田春梅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春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佩詩、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即罪刑部分)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得之現金不少,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歸還部分贓款,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依和解書陸續給付賠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共給付3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5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每月如數賠償,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7頁);
又被告確有依和解書之約定,每月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6萬7000元,於原審審結前給付1萬元,所餘5萬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於本院第二審時與告訴人和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支付共3萬元予告訴人,如同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始成立調解之情事,而就被告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諭知追徵,難認允當。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田春梅和解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田春梅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二、被告已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餘5萬7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第1至11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4000元,第12期於該月16日前給付3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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