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正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林正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莊詩芸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被害人同意法院減輕其刑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9頁之電話紀錄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損害已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