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訴,2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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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內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底至同年6月16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旁某巷子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TA」之人談妥共營販賣愷他命事宜後,遂與「TA」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TA」處收受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繼續持有至111年6月16日經警查獲時止。

㈡又與「TA」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TA」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細節後,再由「TA」指示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碰面交易,因而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嗣經警方於111年6月16日依法對甲○○住處及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愷他命20包及甲○○販賣所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29至51頁、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9至105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54頁、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94頁、第225至2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跟蒐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3張、搜索照片8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59至63頁、第95至145頁、第199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際均有收取對價,並在審理中自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每包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

扣案之愷他命係「TA」交給伊,告知伊若有客人欲購買時由伊負責交貨,如果有賣出愷他命時,伊每包可以賺100元,但本案伊並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兜售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愷他命,且其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有與「TA」共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兜售愷他命未果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渠等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伊並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兜售愷他命等語,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與「TA」共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兜售愷他命,而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本院自僅得認其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自「TA」處收受愷他命20包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暨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與「TA」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徐○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93年11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固屬未成年人。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當天是第一次和徐○軒碰面,徐○軒並未向伊提及其年齡或所就讀學校,且因當時天色已晚,所以伊並未看清徐○軒之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因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徐○軒為未成年人,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然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單一,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究係與如附表二何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種類,依卷附事證尚屬未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售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係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一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同種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緝255字第11290214300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罰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係在警方尚無懷疑且未掌握確切事證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然查:⑴警方於偵查之初經實施跟蒐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業已合理懷疑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所示之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僅係斯時誤認該人為「羅聖傑」而非被告,此有卷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5至32頁)。

嗣警方向本院聲請對「羅聖傑」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BKB-9776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獲准,遂在掌握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行蹤後,依法於111年6月16日對被告駕駛、使用中之BKB-9776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此有偵查報告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1至234頁,偵字第5723號卷第57頁),則警方在對BKB-977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執行搜索之當下,應已知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所示涉嫌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警方面前正受搜索之被告,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尚不因警方曾誤會被告名叫「羅聖傑」而受有影響。

是以,被告縱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藏有毒品,復於其後向警方坦承其有販賣毒品情事,但揆諸前揭說明,警方於偵辦本案之過程中,既早已透過上開事證,因而合理懷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所示之人即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所為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作為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加以評價。

⑵益且,即便假設被告確如辯護人所主張,係在警方尚無懷疑且未掌握確切事證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販賣毒品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1年12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313頁),然遲至112年5月30日方緝獲歸案(見偵緝字第255號卷第75頁),被告並於緝獲歸案之警詢中向警方表示:伊因卡到販賣案,害怕假釋會被撤銷而未去報到開庭等語(見偵緝字第255號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因為朋友跟伊說再去開庭會被收押,所以伊後來就不敢去開庭等語(見偵緝字第255號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係因害怕其假釋遭撤銷或遭聲押,因而藉故逃逸並拒絕到庭,而非具正當事由之一時未到,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⒍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將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11年6月間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達4次,核非偶然單一為之,且其經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要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持有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

再參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含受搜索時)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絡「TA」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89頁),核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我都是每隔2至3天,將販賣毒品所得拿到苗栗醫院旁的巷子上繳給「TA」,我每賣出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取5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每次均有獲取50元之報酬,合計共200元而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800元,乃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販毒之所得,且當天被告共賣出2包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則經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後,認扣案之現金800元,甚可能係源於被告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1 湯文政 111年6月4日15時57分許 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口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湯文政 111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 同上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3 徐〇軒 111年6月5日1時46分許 苗栗市○○里○○00○00號之TOYOTA苗栗營業所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4 謝宜達 111年6月11日21時37分許 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口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附表二】
編號 包裝圖樣 鑑驗出之毒品成分 數量 1 蠟筆小新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53包 2 蠟筆小新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3 一蘭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共32包 4 一蘭 3,4-亞曱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L0EW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20包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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