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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冰糖貳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緯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張貼欲出售毒品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假冒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欲以冰糖假冒毒品加以販售,後於雙方碰面交易之過程中經警員逮捕而未遂,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綁鐵,家中尚有祖母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經扣案之手機1支、冰糖2包,據與假冒買家之警員聯絡並欲加以販售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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