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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慶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與甲○○所生育之子,並且同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本案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因酒後與家人起爭執,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巡佐朱達文及警員涂廷豐據報抵達現場,因發現丙○○右頭部流血且情緒不穩,故向丙○○及在場之人詢問原因之際,詎丙○○情緒失控,知悉朱達文、涂廷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8時58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廣場,先徒手推擠朱達文(未成傷),涂廷豐見狀旋即以辣椒水反制丙○○,丙○○旋即轉向徒手攻擊涂廷豐,致涂廷豐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施強暴行為。
㈡丙○○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行為;
丙○○應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本案住處,並將本案住處之全部鑰匙交付給乙○○;
丙○○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
丙○○應於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2樓鑑定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案住處,對丙○○告誡約制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丙○○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交出鑰匙1串;
丙○○經上述警員執行告誡約制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條款,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30日離開本案住處,然後於翌日(112年12月1日)晚上某時許,又回到本案住處,以此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遷出令及遠離令。
㈢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本案住處後門,不顧甲○○之制止,徒手拉扯甲○○之左手臂前往本案住處之2樓,要求甲○○燒香拜神明、並大罵三字經及大吼大叫,甲○○則因其前開拉扯,受有左肩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關於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條款。
嗣經乙○○聞訊報警,警察隨即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㈠被害人涂廷豐於偵訊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告丙○○之大嫂錢孟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㈤被告111年6月18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涂廷豐受傷照片3張。
㈥112年11月5日之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112年11月5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35號檢察官命令1份。
㈦告訴人甲○○受傷照片2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案住處客廳照片1張、112年12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1份。
㈧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1份、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影本1份、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關懷受理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影本1份。
㈨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按期遷出本案住處之行為,因告訴人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本案住處,故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不清楚我爸爸、媽媽有沒有同意我繼續住本案住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未曾認識告訴人甲○○同意其繼續居住本案住處,故被告就未按期遷出本案住處,自難認毫無犯罪故意。
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決意而違反該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並造成員警受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考量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然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前開方式違法保護令,造成告訴人驚恐及不安之感受,忽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希望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考量其於短時間內犯下2次違反保護令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至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公訴人對此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
是衡諸前開說明,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本院認目前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末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撤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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